发布时间:2025-05-15 10:59:21 点击量:
4月3日,长武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该案因无结算依据,案涉工程量无法确定,经法院释明原告拒不申请鉴定,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0 年 9 月 1 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承包某小区的部分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综合单价为包死单价,最终决算按照实际施工工作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但直至纠纷发生,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都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诉请被告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仅有原告刘某签字,无被告甲公司签字,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其也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其他结算依据。因案涉工程量无法确定,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刘某拒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妥善处理,对审理无工程结算依据的案件中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有效举证,确保案件审理高效推进,公平合理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助力从源头上减少此类纠纷发生,推动建设工程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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